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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洪泽县盐化工业园区洪盐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洪盐路与郭桥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郭桥路由西向东的张某乙驾驶载有张某某、陈某、林某、郭某、张某丙、夏某等人的无号牌机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死亡,林某重伤及张某乙、郭某、张某丙、夏某、陈某轻伤。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4)第A0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已缴纳事故预付款人民币二万元,肇事车辆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已被本院查封,该车已投保交强险;车主的另一辆苏H×××××号车亦被本院查封。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林某、郭某、陈某、张某丙、夏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杨某、张某甲、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洪泽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车辆信息、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被告人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苏H×××××号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4)泽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裁定书、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高某的照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五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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