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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20日被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2月2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安排韦某从他人处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苏H×××××轿车载乘韦某、董某(1997年11月2日出生)至洪泽县朱坝镇加油站附近,并在车内容留韦某、董某吸食冰毒。
2、2014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黄某甲安排韦某从他人处购买冰毒,后被告人黄某甲驾驶苏A×××××轿车载乘韦某、董某、杨某某至洪泽县朱坝镇加油站附近,并在车内容留韦某、董某、杨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韦某、董某、周某、黄某乙证言,机动车基本信息表及车辆照片,洪泽县公安局洪公(高)行决字(2011)第4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阴市公安局澄公(君)行决字(2012)第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洪泽县公安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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