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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油漆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转换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座板式单人吊具悬吊作业安全资质的情况下,承包鹿港华府外墙面渗漏维修工程。被告人朱某雇佣并向施工人员曹某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座板和吊具,致使曹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绳摩擦、防盗窗断裂而坠地死亡。经鉴定,曹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曹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管某、谢某的证言,鹿港华府外墙面防水维修合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洪泽县鹿港华府小区“10.14”高处坠落死亡一般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洪泽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书敬
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
人民陪审员  张 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司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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