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泽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10时35分许,被告人吕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洪泽县东双沟镇西湾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湾线与刘庄中心路交叉路口处,因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刘庄中心路由南向北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4)第A00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甲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甲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吕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吕某乙、陈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对死者陈某某尸体检验意见书)、车检照片、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洪泽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出具的证明、交通事故领款凭证、和解协议、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吕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甲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