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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渔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4)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不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情况下,虚报苏洪渔XXXXX渔船用于捕捞生产的事实,骗取国家渔业成品油价格补贴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15397元。
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1539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甲、嵇某、谢某、董某乙、丁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乙、刘某丙、赵某、杨某、贺某、李某、朱某、孙某甲、狄某、周某、陈某、胡某、夏某、刘某丁、孙某丙、段某某的证言、洪泽县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成品油补贴发放明细及证明、暂扣款收据、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个人账户明细清单、刘某甲职务船员适任证书、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渔业捕捞许可证、驾驶证信息、船舶核查记录表、船舶检验申报书、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2006年至2011年关于机动渔船柴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的通知、洪泽县财政局2006至2011年柴油补贴账目明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司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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