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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苏H×××××号面包车沿洪泽县城大庆中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郭某停放在路边的苏H×××××号轿车相撞,致苏H×××××号轿车后保险杠损坏。民警在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刘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4mg/100ml。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丰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郭某的驾驶证及苏H×××××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照片、车辆转让协议、车辆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血样提取告知书及登记表、抽血照片、送检情况说明、洪泽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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