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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刑初字第28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无业。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系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杜建柳。
被告人刘某,无业。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被告人刘某的父亲。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与被告人刘某达成和解协议,现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书敬
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
人民陪审员  董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司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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