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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无业。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秦岭,江苏天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秦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酒后无证驾驶苏H×××××力帆SUV轿车,从洪泽县城洪泽湖国际大酒店停车场出发,行驶至洪泽县城东风路临河菜场附近时,被告人余某因犯困趴在轿车驾驶室睡觉,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8mg/100ml。
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严某的证言,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抽取登记表,送检情况说明,被查获车辆照片、车辆信息登记表,本院(2013)泽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书,洪泽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被损坏手机照片,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受到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余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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