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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无证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沿洪泽县城大庆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原县中西门南侧时,与同方向在前岳某驾驶的苏H×××××小型轿车发生碰刮,致轿车损坏。民警在处警时发现被告人刘某系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1mg/100ml。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赔偿岳某车辆修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岳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事故现场照片,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送检情况说明,协议书,洪泽县农机安全监理所出具的证明,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询记录,机动车基本信息表,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书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司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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