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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吉某驾驶粤B×××××、粤B×××××重型半挂列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144KM+880M处,追尾撞击同方向在前因前方事故停车的李某甲驾驶的粤B×××××、粤B×××××重型半挂列车,后又与同方向在前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粤B×××××、粤B×××××重型半挂列车及电动三轮车坠入右侧沟塘,赵某某当场死亡。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4)第A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吉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已向本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判决,全部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刘某、杨某、高某、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唐某、李某丙证言,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合同,粤B×××××、粤B×××××重型半挂列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吉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淮安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交通事故领款凭证,本院(2014)泽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书,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吉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是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吉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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