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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沿洪泽县岔河镇振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岔河中学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5mg/100ml。
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韦某的证言,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抽取登记表及录像资料,送检情况说明,张某被查获现场照片,被查获的摩托车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1)园刑初字第0072号刑事判决书,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洪泽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书敬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司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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