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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曹某与其妻子冯某甲离婚诉讼开庭后,冯某甲欲乘坐其弟冯某乙驾驶的苏L×××××斯巴鲁轿车离开洪泽县。被告人曹某和女儿曹某拦在车前阻止,因而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曹某一直跟随冯某甲乘坐的苏L×××××斯巴鲁轿车欲阻止其离开洪泽县。被告人曹某跟随该车至洪泽县东三街“品致瓷砖”门口时,因其发现冯某甲不在车上,非常气愤,后趁车上无人之际,用瓷砖将苏L×××××斯巴鲁轿车前挡风玻璃砸坏,并将两侧车身和前引擎盖划坏。经鉴定,苏L×××××斯巴鲁轿车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3600元。
被告人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乙陈述,证人冯某甲、孙某等人证言,车辆被损照片,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洪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书敬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司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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