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泽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管某甲酒后驾驶苏H×××××二轮摩托车,沿新淮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洪泽县高良涧镇大管居委会四组水泥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管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100ml。
被告人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管某乙、魏某的证言,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抽取登记表及照片,送检情况说明,管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洪泽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被告人管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书敬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司 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