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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7日13时58分许,被告人范某驾驶苏0XXXXX变型拖拉机,沿洪泽县205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KM+65M处,因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与同方向在前夏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夏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4)第A0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全部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王某、朱某、赵某的证言,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销售合同,苏0XXXXX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范某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信息表,洪泽县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本院(2014)泽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交通事故领款凭证,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范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是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书敬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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