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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毕晓林,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苏C×××××小型轿车,沿淮金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岔河路段25KM+73M处时,追尾撞上同方向在前赵某某驾驶的苏0XXXXX手扶拖拉机,致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洪公交认字(2014)第A0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乙、邵某的证言,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抽检照片、血样抽取登记表,被告人赵某甲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领款凭证,本院(2014)泽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洪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是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甲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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