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洪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泽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如今,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李某、严某、蒋某、郭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五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21日转换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严某、蒋某、郭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刘如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阮某与孔某乙在QQ聊天中发生争执,被告人阮某对孔某乙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阮某又与孔某乙在电话中多次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到洪泽湖游乐园附近见面。被告人阮某遂纠集被告人李某、严某、郭某、蒋某和徐某(另案处理)等人乘车前往洪泽湖游乐园斗殴。被告人阮某、李某、严某、郭某、蒋某与徐某等人到达洪泽湖游乐园与孔某乙(另案处理)一方相遇后,便持砖头向对方扔去,并与对方进行互殴,其中被告人阮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被对方夺走,随后又持砖头拍打孔某甲、孔某乙脸部;被告人李某、严某、郭某、蒋某等人对孔某乙、孔某甲、杨某等人进行拳打脚踢。在上述斗殴过程中,致孔某甲及被告人李某等多人受伤,其中孔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李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严某、郭某、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持械纠集多人实施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人李某、严某、蒋某、郭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李某、严某、蒋某、郭某共同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纠集他人实施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应当按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严某、蒋某、郭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应当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阮某、李某、严某、蒋某、郭某对被指控的聚众斗殴犯罪未提出实质性的辩解。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阮某与孔某乙在QQ聊天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阮某到洪泽县医院对孔某乙实施殴打。被告人阮某离开县医院后,又与孔某乙在电话中多次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到洪泽湖游乐园附近见面。被告人阮某遂纠集被告人李某、严某、郭某、蒋某和徐某(另案处理)等人乘车前往洪泽湖游乐园斗殴。被告人阮某、李某、严某、郭某、蒋某与徐某等人到达洪泽湖游乐园与孔某乙(另案处理)一方相遇后,便持砖头向对方扔去,并与对方进行互殴,其中被告人阮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被对方夺走,随后又持砖头拍打孔某甲、孔某乙脸部;被告人李某、严某、郭某、蒋某等人对孔某乙、孔某甲、杨某等人进行拳打脚踢。在上述斗殴过程中,致孔某甲及被告人李某等多人受伤,其中孔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告人李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被告人李某、严某、郭某、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李某、严某、蒋某、郭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孔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孔某甲对五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阮某、李某、严某、蒋某、郭某的供述,并有被害人孔某乙、孔某甲的陈述、证人桂某、徐某、孙某、杨某、蔡某、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及物证(折叠刀)照片、现场照片、及孔某甲等受伤照片、被告人阮某手机通话清单、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本院(2012)泽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五名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以及五名被告人与孔某甲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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