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泽刑初字第171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持械纠集多人实施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严某、蒋某、郭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阮某、李某、严某、蒋某、郭某共同实施聚众斗殴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阮某纠集他人实施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应当按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严某、蒋某、郭某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名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孔某甲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孔某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李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且与其他几名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阮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撤销本院(2012)泽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的缓刑判决,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三、被告人严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旭
人民陪审员 郁素娟
人民陪审员 田林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慧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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