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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043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慧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0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颜某驾驶苏H×××××/苏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涟水县红窑镇往上海市,沿涟水县红窑镇汇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苏235线交汇处,右转弯时撞到沿苏235线由北向南由周某(女,57岁,住涟水县红窑镇红窑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周某当场死亡。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颜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颜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颜某已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周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车辆检验照片、车辆检验报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颜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颜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某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海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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