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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刑初字第0484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曾因扰乱机关单位秩序,于2006年6月2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又因赌博,于2009年2月1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处罚款500元。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H×××××号轿车,从涟水县涟城镇往朱码镇,先后沿涟洲路、安东北路、S235省道行驶,当行驶至S235省道43KM+12M米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庞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代理审判员 孙 海
人民陪审员 张 煦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乙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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