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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刑初字第0460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无业。被告人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徐某同吴昊(已判刑)在涟水县境内聚众赌博3次,抽头渔利计人民币16000余元。具体事实: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吴昊纠集薛某、韩加宝、顾浩等人在涟水县涟城镇多伦多浴场内赌博,并安排刘明震负责抽头,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2、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吴昊纠集薛某、方国政、陈亮等人在涟水中学西侧顾浩家厂房内赌博,并安排顾浩在现场抽头,非法获利2000余元。
3、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吴昊纠集薛某、方国政、陈亮等人在涟水中学西侧顾浩家厂房内赌博,并安排刘明震负责抽头,非法获利8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邵某、薛某等人证言、同案关系人吴昊供述、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本院(2014)涟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赌博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徐某未退赃款,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乙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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