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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刑初字第0427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农民。被告人柳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农民。被告人冯某因涉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柳某、冯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柳某、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人周某、柳某、冯某在涟水县及苏州市等地,分别在互联网上使用购买的钓鱼网站后台管理账号,以支付Q币购买游戏装备为由,诱使对方玩家打开伪装成Q币充值的链接页面,盗取对方玩家账号和密码保护信息,然后将该账号游戏角色内的装备、“仙玉”转移到自己的游戏账户,并进行出售。其中,被告人周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共获得违法所得计人民币67899元;被告人柳某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0月,共获得违法所得计人民币46968元;被告人冯某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共获得违法所得计人民币30218元。
另查明,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周某、柳某各退赃款30000元;被告人冯某退赃款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柳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同案关系人王万聪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柳某、冯某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柳某、冯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柳某、冯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柳某、冯某已各自退还部分赃款,且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所提应对冯某在三年以下处以刑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冯某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对其处以刑罚,因其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不应在三年以下对其量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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