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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刑初字第0284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农民。被告人丁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加坤,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刘加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苏H×××××号轿车从涟水县杨口办事处往高沟镇,沿苏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1KM+830M处,撞到前方同向由颜庭瑞(男,24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颜庭瑞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驾车逃离现场。涟水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人丁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丁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丁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郑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法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已取得对方谅解,符合刑事和解条件,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乙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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