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涟刑初字第0350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学生。被告人陈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正,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学生。被告人薛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学生。被告人郝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薛某、郝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伏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正、被告人薛某、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陈某在学校因琐事与同学赵世琦(另案处理)发生口角,赵世琦找高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殴打被告人陈某,双方约定次日下午到涟水县涟城镇国子家缘小区门前斗殴。约好后,被告人陈某找到有关人员并请其找人帮助斗殴,又请被告人郝某帮其找斗殴工具。2014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纠集其他数人与赵世琦纠集的被告人薛某等人在国子家缘小区门前聚集。后被告人薛某等人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陈某开始分发被告人郝某提供的钢管,被告人薛某等人发现后,遂持砍刀并拾得被告人陈某一方准备用于斗殴的钢管与被告人陈某进行互殴,被告人陈某在斗殴中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陈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医院就诊时打电话报警并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薛某到涟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薛某、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高某甲等人证言、同案关系人赵世琦、高某乙等人供述、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薛某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郝某明知他人聚众斗殴仍为其提供斗殴工具,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薛某、郝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薛某、郝某和他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或者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郝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报警地点等候处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郝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