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淮涟刑初字第0138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甲,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家巍,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魏家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薛某甲酒后在涟水县涟城镇小李集转盘红绿灯处横穿马路时,无故辱骂冯泽民(男,19岁,住涟水县涟城镇中恒国际小区B幢204室)、冯某甲、冯某乙(男,47岁,住盱眙县盱城镇西山路1号)等人,用脚踹冯泽民驾驶的轿车车门,并随意殴打冯泽民、冯某乙等人,致冯泽民嘴唇受伤,冯某乙眼部、面部受伤。经涟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冯泽民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冯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4年2月2日,被告人薛某甲经涟水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该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甲、冯某甲、冯某乙陈述、证人薛某乙、侍桂荣、刘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薛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建
代理审判员 孙 海
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金芝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