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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17号
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农民。被告人江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江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涟水县梁岔镇往涟水县涟城镇幸福里小区,在沿淮高路、炎黄大道行至涟水县天达燃气有限公司门前时,与相对方向翟某驾驶的苏H×××××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被民警查获。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江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乙、翟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乙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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