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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别名小园),无业。被告人沈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戴春、沈杰伟,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贩卖毒品一案,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7日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戴春、沈杰伟,证人蔡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沈某在本市崇川区先后6次将氯胺酮(俗称“K粉”)贩卖给郁某、秦某等人,共计31.9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均不属实,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氯胺酮。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沈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在本市崇川区先后将氯胺酮贩卖给郁某(绰号“小于”)、秦某等人,其贩卖的氯胺酮及在其使用的汽车内查获的氯胺酮共计31.91克,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在崇川区供电局路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5克氯胺酮贩卖给郁某。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郁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左右,郁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沈某购买氯胺酮。当郁某与梁某在约定的交易地点供电局路口等候沈某时,陈某开车路过,不久,沈某驾驶一辆黑色的小汽车到达,在沈某车上,沈某交给郁某用小塑料袋包装的约5克的氯胺酮,郁某交付沈某500元。后郁某在陈某汽车上吸食了氯胺酮。
(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7、8点钟,陈某开车经过供电局路口的时,见到郁某、梁某站在路边,不久,沈某驾驶一辆黑色的小汽车到达,在沈某车内,沈某交给郁某一袋白色粉末,郁某给付沈某钱款,后郁某在陈某车内吸食了氯胺酮。陈某看到包装氯胺酮的塑料袋为透明自封袋,长约7cm,宽约5cm,里面装有一半左右的氯胺酮,约五、六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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