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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初字第00018号(3)
一、被告人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由被告人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 彬
审 判 员  张培贤
人民陪审员  缪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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