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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二初字第00315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无业。被告人顾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2月被南通市公安局罚款。被告人顾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4)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人顾某至本市崇川区康复医院路段被害人张某经营的汽车租赁店,向张某租赁苏F×××××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被告人顾某支付被害人张某租赁车款人民币600元,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还车日期为2012年12月11日。至约定时间,被告人顾某并未还车,而是以做生意手头紧等理由搪塞,要求继续使用车辆,被害人张某表示同意。2013年3月,被告人顾某为躲避被害人张某找其要租车费用,将电话停机,导致被害人张某无法与其联某后被告人顾某谎称张某欠其钱并将车抵押给其的事实,于2013年4月23日将该车以人民币2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某,实得人民币20000元。经鉴定,被骗车辆价值人民币4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顾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顾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租车协议、行驶证,机动车买卖协议,证人王某、葛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被告人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由被告人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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