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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00329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郑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4)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上旬开始,被告人郑某甲在其经营的本市崇川区任港路鑫联动漫城内设置暗房,摆设具有赌博功能的三台捕鱼机、一台押分机供他人赌博,每台赌博机分别有八个机位可同时供八人进行赌博。后郑某甲又利用摄像头,安排专门人员查看监控,为工作人员配备对讲机以应对公安机关检查。2014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该动漫城暗房内现场查获四台赌博机,涉赌人员8名,查扣赌资人民币42280元。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郑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郑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徐某甲、刘某、郑某乙、吴某甲、冉某、徐某乙、彭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认为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郑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此款由被告人郑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卫国
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
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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