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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00058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个体。被告人王某曾因吸毒,于2011年6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1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港闸区曙光新村36幢405室、本市崇川区紫竹苑11幢201室、本市崇川区滨江花园4幢101室先后八次提供场所及毒品容留朱某、田鼎宇、马某等人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有立功表现。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1月初,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港闸区曙光新村36幢405室、本市崇川区紫竹苑11幢201室、本市崇川区滨江花园4幢101室先后八次提供场所及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朱某、田鼎宇、马某等人吸食。具体如下:
1.2012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港闸区曙光新村36幢405室,提供场所及毒品容留朱某、马某等人吸食。
2.2012年11月底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崇川区紫竹苑11幢201室,提供场所及毒品容留朱某、田鼎宇、马某等人吸食。
3.2012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崇川区紫竹苑11幢201室,提供场所及毒品容留朱某、田鼎宇、马某等人吸食毒品。
4.2012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崇川区紫竹苑11幢201室,提供场所及毒品容留朱某、田鼎宇、马某等人吸食。
5.2012年12月中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崇川区紫竹苑11幢201室,提供场所及毒品容留朱某、田鼎宇、马某等人吸食。
6.2012年12月中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的本市崇川区滨江花园4幢101室,提供场所及毒品容留朱某、田鼎宇、马某等人吸食。
7.2012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居住的本市崇川区紫竹苑11幢201室,提供场所及毒品容留朱某、田鼎宇、马某等人吸食。
8.201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本市崇川区紫竹苑11幢201室,提供场所及毒品容留田鼎宇、马某等人吸食。
另查,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检举李欢、戴雪峰贩卖毒品,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朱某、马某、孙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租房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检举李欢、戴雪峰贩卖毒品,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由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卫国
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
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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