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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刑初字第00012号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汝某,个体打工。被告人汝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0月1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崇检诉刑诉(2013)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汝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汝某驾驶苏E×××××面包车在本市崇川区观音山街道学堂桥村24组一条东西方向的水泥路上由西往东行驶,在经过一路口时,被告人汝某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其驾驶的面包车与驾驶电瓶车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害人周某发生碰撞,致使周某倒地受伤。当日23时许,被害人周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汝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汝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汝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汝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邓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火化申请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汝某驾驶汽车在村间小路上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汝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汝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汝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调查,社区矫正机构出具意见,同意对被告人汝某实施社区监管矫正,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汝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卫国
代理审判员 曹燕飞
人民陪审员 戴汉武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袁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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