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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潮民初字第00967号
原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蔡鹤飞。
委托代理人胡杰。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吴立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蔡鹤飞,被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吴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被告隐瞒婚史,且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动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蔡某辩称,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双方产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2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明显改善,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
审理中,原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赵丽借款5万元,向张蕾蕾借款3.5万元用于其父生病的医疗费用,至今未还。并在休庭后向法庭提供了其中6万元借款的3张借条复印件。被告否认该借款事实的存在。对借条复印件质证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债权人又没有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向案外人赵丽、张蕾蕾借款8.5万元用于父亲治疗的医疗费,被告予以否认。现仅凭债权人的借条复印件,本院难以确认该债务客观存在。为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审理中,被告主张在双方结婚前后曾为原告购买金项链1根,黄金手镯1只,黄金戒指1枚。并提供了2011年9月18日南通八佰伴商贸公司机打发票1张。该发票未载明商品名称,仅有单价为462元,数量56.38,金额为22746元。被告以此证明该发票系黄金项链发票,其他两样金器发票在原告处。原告首先否认收到上述三样金器,同时认为机打发票未载明商品名称,又无交易名称,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婚前婚后购买三样金器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仅提供了1张南通八佰伴公司的机打发票,而该发票上未注明客户名称、商品名称,本院无法认定该发票即为原告购买的黄金项链的销售发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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