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通潮民初字第00967号(3)
原告首先否认被告有41万元交给原告的事实。对三位到庭证人的证人证言,认为该三位证人均在撒谎,其陈述不真实、不可信。证人陈述均以现金交付不合常情,且借条均进行了更换,亦不合常理。况且三位证人均证明借款时,原告亦不知情,即使借款存在也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为证明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夫妻共同债务41万元,向法庭提供了3张借条复印件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首先从借条复印件上分析,3张借条均为换据系间接证据,且证人陈某乙出庭时陈述最后一次换据为2014年,而证人自认及被告提供给法庭的借条复印件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明显与被告主张不符。其次从三位证人证言分析,证人与被告的关系非友即亲戚,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一致陈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未约定利息,一致陈述换过两次据,其口径高度统一不符合常情,容易使人产生合理怀疑。为此,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仅凭现有证据难以相信上述三笔债权债务的客观存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本院调查的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由于原、被告各执一词,致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虽一度尚可,但因双方性格不合而产生矛盾。原告曾因双方关系不睦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虽撤回起诉,但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且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故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主张的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务,因各自举证不足,本院难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长  金 雷
人民陪审员  陈令仁
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霞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