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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0251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季华。
被告张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红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彭祥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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