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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潮民初字第01252号
原告孙某甲。
被告王某。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丙。2011年3月25日,双方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补领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脾气、性格各异,近几年来被告一直不归家,亦没有收入归于家庭,不关心妻女,且双方已分居近两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顾妻女。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于1991年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丙。2011年3月25日双方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补领结婚证。由于脾气、性格差异,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诉讼。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女儿孙某丙一直随原告孙某甲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庭证人证言、(2014)通潮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生育有两子女。被告王某长期在外,与原告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本次诉讼中,在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证据等材料后,被告仍不积极、主动应诉,对婚姻持放任态度,故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儿子孙某乙已年满18周岁,且原告不要求法院处理儿子抚养事宜,故本案不涉及孙某乙的抚养。女儿孙某丙此前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今后仍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应当负担女儿孙某丙必要的抚养费用。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由被告负担女儿孙某丙生活费400元每月,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有关财产的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的分担,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难以查清财产、债权、债务状况,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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