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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0283号
原告王某。
被告张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 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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