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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仁民初字第0116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周某,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洪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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