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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余民初字第01223号
原告祁某甲。
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某。
原告祁某甲与被告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在原东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祁某乙,现已成年。婚前两人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经常为家庭小事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动手打其,且喜欢赌博,没有钱到家,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家庭成员不关心。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4年年初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施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在原南通县东余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原告祁某甲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及原告祁某甲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生育一女,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原告称双方为家庭经济以及家庭成员之间相处等产生了矛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之诉请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祁某甲要求与被告施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吴晓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袁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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