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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0161号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冯国彪,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某。
委托代理人钱建辉,南通市通州区三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5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审判员  吴晓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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