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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余民初字第00961-2号
原告严某。
委托代理人黄恒华,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甲。
被告顾某乙。
被告朱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严某与被告顾某甲、顾某乙、朱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严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严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2元,由原告严某负担。
审 判 长  吴晓玲
代理审判员  管 中
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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