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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0320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许建忠,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施 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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