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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0062号
原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乙。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2月13日,原告张某甲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鲍红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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