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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180号
原告张某。
被告吴某。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张某曾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共同生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于7月18日向原、被告送达民事判决书。现原告持原诉理由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不得在判决书生效后六个月内再次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步静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范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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