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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253号
原告曹某甲。
被告曹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甲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
审判员  步静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范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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