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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高民初字第0220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瞿红,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步静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2009年底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无生育。由于原、被告均系再婚,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原告无端猜疑,并有家庭暴力,原告2013年2月提起离婚,后原、被告签订了和好协议,但被告未有改正,双方矛盾不断,被告的行为严重干扰和威胁到原告及其家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曹某辩称,对原告所述,被告全部认可,但我不同意离婚,因
原告不接我电话,我就怀疑她。和解协议前以前曾对原告有过家暴,但以后就没有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前之前双方均有过婚史,原告有
一女已成年。被告有一子一女,一子已成年,女儿尚未成年。原、被告于2009年底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原、被告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因被告对原告有猜疑并有家暴行为,原告曾于2013年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调解,原、被告和好并于同年3月签订了和好协议。后被告在原告驾驶的车辆上装有定位器,对原告猜疑,双方有所争吵,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故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在第一次诉讼和好后,再次起诉,并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被告庭审中承认对原告有所猜疑是因为太爱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对自己脾气不好有所认识,故本院衡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曹某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审判员  步静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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