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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余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曹某。
被告顾某甲。
被告顾某乙。
被告顾某丙。
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与被告顾某甲、顾某乙、顾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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