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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014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群,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甲。
委托代理人顾桂娟,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桂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韩某乙,现年4岁。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格不投,经常吵架。2014年12月4日,被告又因无端猜疑在其单位无理取闹,后又至其娘家打砸财物。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乙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韩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夫妻间有一些矛盾,但并无原则上的分歧,只要多沟通,矛盾会自然解决。希望原告看在昔日及孩子的情分上,言归于好。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韩某乙,现年四岁,就读于唐洪幼儿园小班。原、被告婚前、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有所疏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南通市通州区东社派出所接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婚后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彼此均应珍惜。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通过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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