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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余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新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卫华,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三期士官。
委托代理人冯国彪,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林、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国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1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订婚,2012年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小名周周(学名未取)。因被告系现役军人,其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不甚了解,草率登记结婚。怀孕期间,被告其对漠不关心,未尽责任。生育后,被告与其经常因琐事争吵,对家庭、孩子不闻不问,致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600元。
被告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情况,其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偶尔有点小矛盾也属正常,其为维护家庭和睦以及儿子的健康成长,愿意尽力化解矛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现役军人,三期士官。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小名周周(学名未取)。原、被告婚前、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感情有所疏远。2014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人民武装部证明;被告提供的《士兵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婚后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彼此均应珍惜。原告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通过对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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