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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余民初字第1033号
原告吴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恒华,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2006年6月,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十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现年六周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但因外出打工分居两地,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每当逢年过节难得一聚,却总是不欢而散。2011年正月被告称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杳无音讯。2013年1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故撤回诉讼,现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不能再维持。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吴某乙,现年七岁,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前、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1年初,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3年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原告撤回起诉,本院制作(2013)通余民初字第105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有婚前财产,被子6条(含被面、被里)、TCL29寸彩电1台、木脚盆1只、木马桶1只、不锈钢盆1只、小儿摇床1只、蚊帐1顶、台灯1只,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告有婚前财产,床2张、电视柜1只、橱1张、条凳1张、茶几1张、椅子2张,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2月23日投保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金玉满堂两全保险D款(分红型,保单号为32500100529743)投保金额为25000元,5年期满后现金价值275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保险单予以佐证,经庭审审核,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相识、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之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特别是2011年初,被告外出打工,长期离家不归,该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该案虽原告撤回起诉,但嗣后被告仍未归家,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无法得以改善。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离婚态度坚决,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离婚而改变,子女无论随哪一方生活,均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自被告2011年初外出打工后婚生女吴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未能尽到抚养义务,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虽不直接抚养婚生女吴某乙,但应当负担其抚育费。综合考虑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婚生女吴某乙的实际生活所需,酌定由被告每月负担其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关于财产问题,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了原、被告各自的婚前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所述上述财产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保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金玉满堂两全保险D款(分红型,保单号为32500100529743)其现金价值和相应收益,应当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应各半享有,其余的各自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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