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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仁民初字第0956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袁思平。
被告孙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思平,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孙某乙。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被告虽常年在外工作,但基本每周都能回家。自从原告怀孕后,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被告对儿子疏于关心。2014年7月起,被告多次要求与原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孙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原、被告婚前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一段时间相处融洽。原告起诉所称与事实不符,现孙某乙尚且年幼,应当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故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孙某乙出生后,经诊断患有××,于2013年7月入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手术治疗。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被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缺乏必要沟通,为生活琐事、家庭经济、孩子治病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原、被告庭审一致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家庭经济、孩子治病等发生矛盾,主要系因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与谅解,并无根本性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无和好可能,故衡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甲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葛 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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